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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制度的必要性探析

来源:东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vipdwxs.com/   时间:2014/10/30 14:46:32

  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制度的必要性探析

  去年7月,更新改版后的《上海律师》杂志推出了几个全新的板块。“专题研究”就是其中之一。这一栏目旨在依托各个业务研究委员会,每期聚焦一个当前律师实务中较新且被广泛关注的法律问题,引领广大律师展开重点、深入地讨论。自栏目开辟以来,共刊登专业文章135余篇,分别围绕海事海商、信托、信息网络、知识产权等12个专题展开探讨,引起了广大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的共鸣。

  在栏目组稿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律师撰写文章的热情非常之高。这些律师实务研究的文章,有对办过案件的再梳理再回味,有对新法新规的学习体会,有对热点问题的剖析探究,论法理、谈实务,体现了律师对以司法实践为出发点的学术研究的热衷。同时,我们也发现,律师研究的业务范畴不断扩大,专业化程度不断提升,有时非专题所能涵盖。

  为此,自本期开始,“专题研究”栏目将适时突破一期一个法律专题的局限,不定期地推出“律师实务”专栏,给广大律师“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释放平台。再次欢迎广大律师踊跃投稿。

  《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有条件地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是对现行《刑法》第100条“前科报告制度”的修正和完善,也是对多年来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制度改革的试点经验的法律确认。未成年人轻罪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对外公开,弱化社会公众通过犯罪记录公开而对未成年人进行非规范性的消极评价,这一系列措施均在消除犯罪标签效应的同时,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具有深远的意义。相比国外的一些少年司法制度的成熟与完善,在我国建立、健全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制度已经是一项摆上议事日程的重要工作。

  一、尽快建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制度的意义

  《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一强制性的前科报告制度,加之我国户籍及人事档案管理施行的终身制,也意味着公民一旦触犯法律,即会留下相关记录且终身携带。

  从刑罚目的和刑事政策等角度来考量,由于保留前科会导致有犯罪记录的人的某些权益丧失、资格限制(如从业、入伍或者升学)甚至名誉的损害,因而前科制度自身所存在的威慑效应及预防犯罪功效的正面价值不容否定,这正是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规定前科制度的原因所在。但是,无条件地终身保留前科的做法无异等于将有前科之人“编入另册”,从而无情地将他们拒之于社会大门之外。这不仅严重挫败了有前科者重新做人的信心,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而且还可能因此激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的安定和民生的安宁。

  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制度,是指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刑罚或非刑罚措施执行完毕,且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终结后,司法机关经审查认定其真诚悔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已得到弥补,罪错行为已得到有效矫正,再犯可能性微小,决定对其曾经受到刑事追诉的相关记录予以封存,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开的法律制度。

  法国思想家、社会活动家罗曼·罗兰认为:“对于真诚悔过的人是不能拒绝的,否则,他将数十次百次地疯狂犯罪,来报复社会。”

  刑罚的价值在于预防犯罪,而并非是让犯罪记录成为涉罪人的终身枷锁。未成年人犯罪有其主、客观原因: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缺乏正确判断是非的能力;另一方面,当代社会纷繁复杂,外界不良诱因太多,难以抵御,使一些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误入犯罪歧途的未成年人,既是他人受害的施害者,更多的也是不良环境的受害者。大量未成年人犯罪案例均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在主观上多具有动机单纯、随意性强、主观恶性不大等特点。这些特点充分说明,未成年人犯罪相对来说社会危害性较小,所以其不应承担与成年犯罪人等同的刑事责任。另外,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在行为方式上随意性强,只要社会能给其恰当而又有效的教育、挽救措施,未成年犯罪人是能够较容易地改邪归正,做一个健全的社会人。

  未成年人承载着国家的未来,人生尚处于起步阶段,在犯罪后更需要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关护和宽容。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尽快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纪录有条件消除制度,在一定范围内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是《刑法》乃至刑罚本身价值之使然,也是当前世界各国的普遍性做法。

  二、我国现阶段关于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制度的现状

  事实上,我国在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方面已通过各种形式在部分地区、区域内开始了不同的有效尝试。

  2003年12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出台《“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由此拉开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实践探索的序幕。2007年5月,四川省彭县也创设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2010年6月1日开始起施行的《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明确提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随后,上海、四川彭州、山东青岛和德州、江苏徐州、福建三明、贵州瓮安等地相继推出举措,分别采取“犯罪记录封存”、“犯罪记录归零”或者“污点不入档”等模式或做法,致力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的实践探索,以消除未成年人的前科。实践证明,这些当初曾填补我国司法空白的大胆尝试和先进实践,对于保障未成年人日后能够正常就业、升学、入伍,恢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进而引导他们顺利复归社会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而又积极的作用。各地区针对未成年人轻罪消除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意见及小规模个案适用,也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的正式建立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通过对我国各地司法试点探索情况的比较分析,在总结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实践的成功经验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2008年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中央关于新一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提出:“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09年3月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这是司法界为在我国构建前科消灭制度打开的一扇大门。这说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作为今后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已经被提上日程。

  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更是就未成年犯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其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

  我国在制度、司法的层面上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从尊重人权、体现人文精神的层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这是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巨大推力。

  三、尽快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轻罪消除制度的必要性

  尽管有了法律、政策、文件的规定,但是,因为我国的未成年人轻罪消除记录制度还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并且不尽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没有得到完全的推广,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以法律、政策形式确定的制度,因此也无法保障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实施标准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所以,立足现实,尽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轻罪消除记录制度,对深化司法制度改革、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消除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做出了法律规定,但这仅仅标志着我国在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上刚刚起步,其具体可操作性尚需细化、完善。有必要对于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的“适用对象范围”、“适用罪刑条件”、“考察制度明晰”、“效果评估”等方面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便于全国的司法部门落实和执行。

  作为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制度,应借鉴国外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实践的现状,通过完善法律、建立专门机构、建立联动执法机制、确立反歧视司法救济制度以及倡导转变社会观念等方式,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笔者认为,构建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实施程序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免除未成年人轻罪报告的义务,但前科报告义务免除适用的范围仍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并且在前科消灭的立法上,仅仅涉及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体系性的前科消灭制度仍未建立。另外,对于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未附加任何限制条件,未能体现刑罚差别化的原则,而且对于未成年犯的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的实施程序也未予以明确。这些都有待于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细则,以确保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制度的落实和执行。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档案专门管理制度

  未成年犯罪人经过司法机关宣判后,曾经有过的有罪宣告、有罪判决、不起诉决定书等犯罪记录不再进入该未成年人的人事档案,可通过由司法机关组建专门档案管理部门将整个犯罪记录消灭过程记入专门档案并予以保密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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