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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典型案例: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

来源:东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vipdwxs.com/   时间:2020/2/21 15:40:47

       江新平等污染环境案

 

 

要点提示:

 

   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是环境污染诉讼中的重点和难点,与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办案质量息息相关。对环境污染刑事诉讼的证据审查,仍须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三个基本属性的审查和认定出发,提炼出污染环境诉讼中证据审查的一般方法和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863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终37号。

 

再审审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申68号。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江新平。

 

   原审被告人:黄俊、胡灿宏、简进成、王子立、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信公司”)。

 

   被告人江新平担任被告人统信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统信公司的全面管理,包括污水处理工作;被告人黄俊担任工艺部经理,同时负责环保部工作;被告人胡灿宏系环保工程师,负责环保设施的运行,对污水排放的监测和出现的技术问题进行处理,亦有一定的管理权限;被告人王子立系污水处理组组长,负责安排当班组员的工作,同时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监测;被告人简进成系污水处理员,负责二级沉淀池的污水处理、加药、观察水质反应、回收铜片等工作。

 

   2014年3月28日晚,王子立在交接班后未检查污水处理各项设施及污水处理的水质,而是先处理铜回收工作;简进成亦没有到二级沉淀池检查污水处理情况,而是根据王子立的安排进行铜回收工作。因此,王子立、简进成在交接班后未发现污水处理二级沉淀池的鼓气管阀门未关紧,从而导致二级沉淀池内的污泥上浮,经过总排放口外排至坪山河。当日20时30分许,环保执法人员发现坪山河一污水涵洞水质异常,追查至统信公司外围污水井口,发现水质异常,遂对统信公司进行现场监察,发现该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总排放口排放废水水质浑浊且带有大量黑色悬浮物。执法人员遂对该公司总排口排水情况进行摄像并当场采集废水水样。经检测,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监测报告,认定统信公司总排口的总铜超标177.3倍、总镍超标7.1倍。

 

二、裁判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统信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江新平、黄俊、胡灿宏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污水排放疏于管理,对污水监测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简进成、王子立作为当班的直接责任人员,未依照工作职责检查污水处理设备、未监测排放污水水质,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统信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江新平、黄俊、胡灿宏、简进成、王子立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分别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江新平上诉提出:1.其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已尽到了管理责任,原审法院无证据证明其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是故意或者过失。其案发时不在现场,也未与本案相关人员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远程联系。无论本案的危害结果是其他人员故意或过失导致,但其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构成犯罪。2.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建局联合执法人员取样系非法取证,执法的合法性和检测资质存疑,取样不规范。深圳市环境检测中心站依据错误的取样样品,使用错误的采样方法检测导致检测结果超标。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作出的情况说明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3.本案的危害结果轻微,不构成严重情节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统信公司在管理中存在漏洞,对污水处理、检测人员的配置及培训不到位,该公司在检测重金属的污水处理自动检测设备于2014年3月12日至4月27日之间一直没有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对污水设备运行疏于检修,对当班人员交接班的执行情况疏于检查,案发当日公司的污水处理二级沉淀池的鼓气管阀门没有关紧,导致沉淀池内污泥上浮后经过总排放口外排至坪山河,其中总铜超标177.3倍、总镍超标7.1倍,污染水环境,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江新平所提的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江新平提出的有关部门执法权与检测报告的问题,经查,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具有环境执法的职能和授权,而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其单位和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为确定污染物的成分与含量,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了相应的监测报告,该报告得到了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并出具了《关于对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Z2014/0034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由此实现了监测数据向证据的转化。因此江新平所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江新平不服生效判决,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申诉,请求再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案发当晚,统信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总铜含量、总镍含量超标三倍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江新平作为该公司负责包括污水处理工作在内的全面管理工作的副总经理,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勘验检查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三、评析

 

   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犯罪主体相对于一般犯罪主体而言,可能更多为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或个人,故在线索收集、受理、立案、侦查等环节,牵涉到诸多利益平衡问题,导致取证工作需要克服各种外在阻力,相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复杂,也更具难度。另外,环境污染犯罪专业性较强,侦查取证工作可能涉及环境学、化学、物理学、生物学等方面,且充满技术性。如常见的水污染、空气污染,为了确定危害后果需要对水污染成分以及空气污染物进行专业检测。因此,此类案件往往在取证时更加困难,在证据方面也可能更加薄弱。本案就是这样一起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被告人江新平作为涉案公司的高管,具有高学历,其根据环境污染案件的特点,对涉案的证据提出各种异议,给本案的证据审查带来一定困难。

 

   笔者结合证据的基本属性等证据法学理论和刑事审判实践,先总结环境污染刑事诉讼中证据提取与审查的现状,然后对个案的证据提取与审查进行分析,从而提出环境污染案件证据审查的具体方法,以应对这一新型犯罪的审判难题。

 

(一)环境污染案件中证据提取与审查存在的问题

 

  证据的提取与审查判断是环境污染刑事诉讼中的难点,却又与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办案质量息息相关。在应对新型的环境污染犯罪时,有关理论研究与实践积累似乎并不到位,在环境污染犯罪的诸多案件中,证据提取与审查判断的缺位,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

 

   1.证据未及时提取,客观性证据缺失。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若办案机关对认定案件事实起重要作用的物证、书证该提取的不提取,尤其是客观性证据缺失,将会导致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若审判人员审查时予以忽略,在事实存疑的情况下仓促予以认定,可能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客观性证据缺失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对环境污染现场的废水、废气、渣土、垃圾等物证该提取的未依法提取,特别对于泥土等微量物证的提取有比较大的不足,唯一客观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没有作为证据使用,时过境迁,无法补查,导致案件事实存疑。

 

2.证据提取后未固定,证据能力丧失或削弱。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若办案机关对认定案件事实起重要作用的物证、书证该固定的不固定,可能导致证据证明力的丧失。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物证、书证应当是原件,能够随案移送的应该随案移送,并永久保存,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拍摄或录像,证据材料固定下来才能作为证据。但在实践中,对物证、书证不保存、不拍照、不随案移送的情况比较多,即使拍照,也比较简单、概要,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部位不拍摄细目照片,导致审判机关无法核对证据。

 

3.证据提取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存疑。

 

   实践中,环保执法机关及时提取了物证、书证,但可能程序不规范或存在瑕疵:有的案件提取物证、书证时未制作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有的现场勘查时提取了,但在勘查笔录中没有记载,有的仅在事后出具一纸说明;有的虽然有勘查笔录记载,但缺少见证人亲笔签名;有的缺乏对物证、书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说明;有些书证有更改或更改迹象,但没有做出合理说明;通话清单未加盖电信部门公章等。提取程序不合法或者存在瑕疵,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存疑,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决不能予以忽略。

 

4.证据综合审查不细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在各项证据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环境污染诉讼办案的关键环节。在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规范的证据认定规则和标准,审查人员若对证据综合审查时不够细致,可能导致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二)对环境污染进行证据审查的个案实践

 

   上述侦查阶段证据提取工作中存在的缺陷,给审判阶段证据审查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扰,如何对现有证据,包括被告人及辩护人质疑的证据进行合理审查,直接关系到能否避免冤假错案、能否圆满完成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

 

   1.对被告人提出的非法取证问题,要审查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和监测的资质。

 

   在环境污染诉讼中,被告人往往会提出案件存在非法取证,质疑有关部门的执法权与监测资质,因此,审判机关首先要采取中立的态度,客观地审查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与监测的资质。在本案中,审判机关查明,执法机构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具有环境执法的职能和授权;监测机关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为鉴定机构,其单位和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执法机关的合法性和监测机关的资质得到确认,才能排除被告人质疑的非法取证,肯定证据来源的正当性,这是证据审查时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案件收集的证据合法性的前提。

 

2.对被告人提出的样品、检测方法错误等问题,着重分析证据的真实性。

 

   实践中,被告人可能混淆是非,提出样品被混同或是检测方法与程序不当,质疑数据与结果的真实性,因此,考察环保执法机关提取的样品是否真实、检测方法是否正确、检测结果是否准确,才能确保在案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中,执法机构深圳市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保存好提取的污染样本,确保了样品无误;在检测方法与结果方面,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了相应的监测报告,该报告得到了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由此实现了监测数据向证据的转化。查实涉案样品无误、检测方法准确、检测结果正确,从而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可以消除被告人及案外人的疑虑,巩固好客观的基础性证据材料,奠定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石。

 

3.对被告人关于危害结果的质疑,分析被告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不管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都存在一定困难。这是因为损害的发生是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作用、多因素复合累积共同作用的结果。另外,污染物被排放到环境中,其浓度、含量、致被害人发病的分布和概率以及有毒有害物质致病的机理等,涉及生物、化学、医学、环境科学等多种科学领域,需要做的工作不仅量大、繁杂,而且费用很高;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污染案件限于目前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及污染形式的复杂多样性,尚无法科学地确定其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可能提出的对因果关系的质疑,公诉机关首先要举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而对因果关系的论证,可不必过分纠结。审判机关在审查证据的关联性时,应着重对比排污行为与危害结果在限定时间内的先后联系、特定空间内的先后作用,而对于内在的逻辑联系可适度宽松把握。

 

(三)探索污染环境诉讼中证据审查的一般方法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笔者将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与污染环境案件的具体特征相结合,分析具体案例后,认为对环境污染诉讼的证据审查和认定,仍须从证据三个基本属性的审查和认定出发,提炼出污染环境诉讼中证据审查的一般方法。

 

1.从环境保护机关的执法资格与鉴定资质等专业角度审查取证的合法性。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首先要审查调取证据的机关是否具有合法的授权、检测证据的机关是否有合法的资质。具体到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污染环境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执法机关是否有相关法律或机关的授权,大气污染、水污染的鉴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执法资格与鉴定资质从源头上决定了证据的合法性。缺乏执法权或鉴定资质,提取的相关证据会受到当然的质疑,并在被告人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中被排除。环境污染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部分,决不能忽视执法机关与鉴定机关的资质问题,但也不能片面看待执法资格与鉴定资质。

 

   一方面,环境保护部门是授权的环保执法机关,但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不平衡,不一定有专门的环境保护(厅)局,而是可能与其他相关部门合署或合并办公。如本案中的深圳市坪山新区在转为正式行政区之前未设置环保局,而由城建局承担相关环保职能。故审查环保执法机关时需注意,相关办案机关只要取得政府授权即有环保执法权,而不必非得由环保局才能执法。

 

   另一方面,污染物的鉴定原则上须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鉴定机构进行,但有些新型污染源或鉴定业务由其他机构鉴定亦有法律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作了相关规定,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司法鉴定业务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鉴定及声像资料鉴定三大类,对三大类之外的鉴定业务未明确范围与管理方式,由其他法律另行规定。该立法解释既规定了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又规定了有些未明确的鉴定业务由其他法律另行规定。在环境污染诉讼中,就存在许多新型污染源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鉴定业务,例如,现行立法中并没有明确海域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范围与管理方式,对鉴定主体也没有明确的标准。

 

2.根据污染物的特征,从提取与检测等方面分析证据的真实性。

 

   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如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环境污染时的证据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等,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证据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

 

   一方面,严格审查污染物取样与保存程序的合法性。执法机关合理取样与保存,才能回击被告人的质疑,否则不能消除被告人的疑惑,证据也不得法院的采纳。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从严格样本提取、及时固定证据、规范样本保存与送检等诉讼法要求的各个环节审查办案机关的取证过程,确认证据提存的程序合法。

 

另一方面,严格审查监测数据与结果的真实性。如上所述,监测机构需要有监测资质,其数据才能确保真实有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专门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检测机关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解释设置了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的认可程序,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明确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具有刑事证据资格,不需要再经过省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的认可。

 

3.从被告人排污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分析证据的关联性。

 

   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审判人员分析被告人排污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既要结合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也要考虑环境污染诉讼的特殊情形。

 

   一方面,对比被告人的排污行为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害,分析该行为与结果的内在关联。在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中,着重分析医院的病历、诊断书、被害人的病理症状, 尤其要注重对能反映污染物造成相应症状的证据的分析,得出被告人排污行为与被害人病理的内在联系;在环境污染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中,在确认污染事实存在后,要分析财物损失如动植物的死因与污染的联系。

 

   另一方面,注意环境污染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一般刑事诉讼的区别。在环境污染诉讼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较之普通案件更为困难,损害的发生是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作用、多因素复合累积共同作用的结果;污染物的鉴定与危害涉及多种科学领域,工作量繁杂,费用高昂。对于环境污染诉讼而言,因果关系的论证当然不能简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在实践中也应考虑环境污染诉讼的特殊性,从保护公益和受害方的角度出发,适当降低控诉方的证明力标准,对此类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综上所述,通过对具体个案进行证据审查分析,结合环境污染诉讼的具体特点,要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基本原则出发,探索污染环境犯罪证据审查的一般方法,为做好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审判工作提供一些思路。

 

(作者单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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