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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典型案例:王鹏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人工驯养繁殖动物的司法认定

来源:东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vipdwxs.com/   时间:2020/2/28 9:07:19

关键词 刑事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人工驯养繁殖 法定刑以下量刑

 

【裁判要点 】

 

对出售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行为定罪量刑,应当严格遵守立法及司法解释,但当发现罪刑不相适应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从宽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案件索引】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323号刑事判决(2017年3月30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终1098号刑事判决(2018年3月26日)

 

【基本案情】

 

王鹏从2014年4月开始非法收购、繁殖珍贵、濒危的鹦鹉并出售牟利。2016年4月初,王鹏将其孵化的2只小太阳鹦鹉以500元/只卖给原审被告人谢田福。经鉴定,该2只鹦鹉系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绿颊锥尾鹦鹉(人工变异种)。

2016年5月10日,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花卉世界谢田福经营的田福水族馆中查获10只鹦鹉(包括上述2只鹦鹉)。同年5月17日,民警在宝安区石岩街道麻布新村自力大道1号301房王鹏的租住处查获45只珍贵、濒危的鹦鹉,经鉴定,该45只鹦鹉系35只绿颊锥尾鹦鹉(人工变异种)、9只和尚鹦鹉、1只非洲灰鹦鹉。上述非洲灰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其余鹦鹉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

 

【裁判理由】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32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鹏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谢田福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王鹏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粤03刑终1098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3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谢田福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谢田福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3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王鹏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鹏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上诉人王鹏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判决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依法向王鹏送达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王鹏有期徒刑二年的刑事裁定书。本案正式生效。

 

【案例注解】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机关应当适用的办案依据,这是基本常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是评判本案的成文法条。

其次,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所指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物种。这一司法解释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标准的司法解释,是在“解释刑法”,实质上阐明了刑法所指的野生动物就是包括驯养繁殖的相应物种,不是随意扩大野生动物的概念,不是违反罪刑法定的扩大解释。

如果一定要认真审查司法解释是否对刑法条文进行了超越解释,或者是“不当的扩大解释”,那就应当参照理论共识。而学术界的通说也正是将野生动物界定为了“凡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或者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的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还没有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动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符合学术界的通说,并未将刑法条文扩大解释,更未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和《立法法》。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既要求我们严守入罪的门槛,厘清刑罚与行政处罚的界限,也要求我们守住法制的底线,不要为了某种考虑随意罔顾司法解释明确的规定。

习总书记强调“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就是要不能越雷池一步,否则就应该受到惩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将非法猎捕、非法杀害濒危野生动物同非法收购、非法运输、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甚至及其动物制品同等量刑;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按照数量和其他情节划分了三档量刑幅度。刑事立法对犯罪情节的区分、对犯罪客体的表达,对基本罪状的描述以及对量刑上下限的充分弹性规制,真正体现了严而不苛,科学立法以惩罚和制止此类犯罪的精神要义。

 

(2)关于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对生态的破坏原理

 

有人提出野生动物通过人工繁育反而增加了数量,从而使物种得到保护,该论断没有科学依据,违法科学原理。

一方面,对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需经评估与许可。只有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物种才可能实现不依赖于野外种群的规模化生产性养殖。而没有成熟技术、稳定,或无法实现生产性养殖的物种可能会造成相反的效果。养殖者不得不从野外持续性获得种源,在养殖过程中也会出现较高的死亡率,对资源造成直接破坏。我国采用驯养繁殖许可证制度和商业化养殖物种目录制度。对养殖者进行技术、条件等方面的评估,对物种的人工繁育成功与否进行评估,当所需条件满足后,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凡是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无权繁育野生动物。凡是未列入允许商业化养殖的物种名单的物种,均不得开展商业化养殖。本案中,绿颊锥尾鹦鹉、和尚鹦鹉、非洲灰鹦鹉的人工繁育是否成功未经科学评估,也未列入《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林护发[2003]99号)以及《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3号)。

另一方面,世界各国通过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这一政府间组织来联合控制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打击针对野生动物的犯罪。中国在国内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中对域外物种的进出口进行规范管理,CITES附录I和附录II的物种等分别同于I级和II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本案中所涉及的绿颊锥尾鹦鹉就是CITES附录II物种,国内有责任对其进行保护,将其纳入国内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体系当中。非法引种不仅会破坏原产地野生资源,还会给国内带来疫病和外来物种入侵等风险。不科学、不规范的养殖也会严重影响动物福利。这样的人工繁育不仅不具有保护意义,而且还有明显的破坏性,所以在国内立法中予以禁止。

 

(3)本案的具体认定

 

合议庭认为,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我们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附录II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因此,虽然本案所涉的鹦鹉均属于法律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王鹏收购、出售涉案鹦鹉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同时,也应认真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仔细分析本案一审的量刑是否存在偏重之嫌,以便消除民众对于司法的疑虑。根据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王鹏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间接繁殖驯养的居多,直接伤害野生的很少;而非法收购、出售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同非法收购、出售完全直接源自野外环境的野生动物,其社会危害性毕竟有所不同;且王鹏在二审庭审之上仍表示认罪悔罪,其家属也提供了家庭困难的情况。因此,一审对于王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有考虑到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与纯野外生长野生动物的差别,也超出了社会公众的法感情,在量刑方面确实存在偏重的问题,二审有必要予以纠正。

原判虽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王鹏处以最低刑有期徒刑五年,但我们并不能机械司法。如果某项相关立法对于现时阶段已经显示过于严苛,特别是针对某个案更有情有可囿之处,我国的刑事法律也有救济的途径和出路,那就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综合上述原因,二审对上诉人王鹏在法定刑以下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恩建、陈施宁、吴景林)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涂俊峰、温锦资、张薇)

(编写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涂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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