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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典型案例:莫孔斌聚众斗殴案 —聚众斗殴的双方不一定都构成聚众斗殴罪

来源:东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vipdwxs.com/   时间:2020/2/28 9:13:40

【裁判要点 】

 

    在多人打架斗殴的案件中,审判人员不能因为在公共场合发生了聚众斗殴的打架行为,就简单地将双方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而是必须详细考察双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案件索引】

 

一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刑初141号刑事判决(2018年8月16日)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2326号刑事裁定(2018年12月6日)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涛从深圳市光明新区西湖街道圳美旧围的麻将馆出来,看到一个拉客的朋友与被告人莫孔斌、罪犯李叶成(已判决)、戴家华(另案处理)、余武等人在一起,于是上前打招呼,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孟涛不让拉客的朋友拉李叶成等人,因此发生摩擦引发口角争执,被告人孟涛遂电话联系其朋友被告人骆剑来到现场。凌晨2时许,被告人骆剑到场后手持两把砍刀架在余武的脖子上,并让戴家华等人蹲在墙角,被告人孟涛打了戴家华两巴掌,踢了被告人莫孔斌几脚。期间,被告人孟涛、骆剑同路过的其他人发生冲突,被告人莫孔斌、戴家华及余武趁机离开现场。其后,李叶成从路边拿了两个啤酒瓶(在地上砸碎一个),被告人莫孔斌、戴家华也捡起啤酒瓶,三人用啤酒瓶子将孟涛、骆剑两人头部砸伤。经鉴定,骆剑、孟涛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685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莫孔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骆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孟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莫孔斌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因聚众斗殴罪而被定罪,而同案被告人骆剑、孟涛是与其同伙斗殴的对家,却以寻衅滋事罪来定罪。打斗对家跟其打架才被判罪,应判一样的罪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粤03刑终2857号刑事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提出其因聚众斗殴罪被定罪,而骆剑、孟涛是与其同伙斗殴的对家,却以寻衅滋事罪来定罪,不应定不同的罪名。经查,上诉人莫孔斌与原审被告人骆剑、孟涛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但双方犯罪的客观行为却有区别,触犯的罪名亦各不相同:原审被告人骆剑、孟涛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犯罪情节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上诉人莫孔斌等三人本已趁机离开现场,避开滋扰,却共同拿啤酒瓶回到与骆剑、孟涛对峙的现场,三人聚众持凶器打斗,并将孟涛、骆剑两人头部砸伤,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关于本案定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在多人打架斗殴的案件中,审判人员不能因为在公共场合发生了聚众斗殴的打架行为,就简单地将双方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而是必须详细考察双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认真研究案件的定性问题。本案就是这样一起发生在公共场合的非典型性聚众斗殴,被告人莫孔斌一方持械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而其斗殴的对方骆剑一方是否也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仔细研究。合议庭认为,本案聚众斗殴的对方骆剑等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一)对比分析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异同

 

   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相同点在于:都是聚众的行为,都扰乱公共秩序;二者的犯罪主体都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一,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聚众斗殴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二,犯罪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罪的对象是相互斗殴的对方或普通群众,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其三,犯罪形态不同。聚众斗殴罪属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便成立犯罪;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情节犯,即必须是行为人之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通过该对比分析,首先即可排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被告人骆剑、孟涛等人的行为虽然是干扰了拉客人的运营及乘客的生活,也影响了公共场合的社会秩序,但二人的犯罪对象不是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犯罪行为也并不属于“情节严重”,故二人的行为并非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通过该对比分析,还可以确认莫孔斌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莫孔斌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即与同伙持械聚众斗殴;莫孔斌犯罪的对象是相互斗殴的对方或普通群众,即双方都是普通群众;莫孔斌的犯罪形态上属行为犯,即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而骆剑一方的犯罪行为与莫孔斌的具体行为构成有差异。上述对比可以确认莫孔斌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并不能确认骆剑等人的犯罪构成。

 

(二)着重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属性

 

   寻衅滋事罪,笼统地说,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具体分析其本质属性,可以从其构成要件来掌握:

 

   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本罪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

 

   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具体分析寻衅滋事,不能再笼统地泛泛而谈,必须详细概括其主要表现行为: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殴打”,既可以是向他人投掷石块、砖头等,也可以是拳脚相加;所谓“情节恶劣”,往往是指无事生非,打人取乐,并造成他人轻伤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是指经常或者多次追逐、堵截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老人、妇女、儿童的;以极端卑鄙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的;结伙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价值较大的公私财物,经查或多次强拿硬要或多次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以上四种行为之一的,便构成本罪。

 

   3.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本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较为复杂,有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等。

通过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属性,可以对照得出本案被告人骆剑、孟涛的行为特征:1. 骆剑、孟涛二人犯罪的客体也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案发现场公共场合秩序,同时又侵犯了莫孔斌一方多人的人身权利。2. 骆剑、孟涛二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如本案情节中的骆剑手持砍刀架在余武的脖子上,并让戴家华等人蹲在墙角,孟涛打了戴家华两巴掌,踢了莫孔斌几脚。3.骆剑、孟涛二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孟涛不让拉客的朋友拉李叶成等人,因此发生摩擦引发争执,孟涛遂电话联系其朋友被告人骆剑来到现场,二人的表现符合惹是生非获得精神刺激、寻衅滋事开心取乐、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等主观心态。综上所述,骆剑、孟涛二人的行为特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三)对比莫孔斌与骆剑等人行为性质的差异

 

   本案必须区分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的差异,才能回应莫孔斌提出的同一案件要认定相同罪名的质疑。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中的犯罪各方当事人并不一定是共同犯罪,行为性质自然也不一定相同。

 

   首先,莫孔斌一方与骆剑一方并非共同犯罪。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对于共同犯罪都作了相同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规定虽然简略,却也揭示了共同犯罪必备的要件:二人以上;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莫孔斌与对方的犯罪行为与主观故意各不相同,并非共同犯罪,也不能以相同的罪名来对待。

 

   其次,本案被告人莫孔斌认为被告人莫孔斌与原审被告人骆剑、孟涛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但双方犯罪的客观行为却有区别,触犯的罪名亦各不相同:原审被告人骆剑、孟涛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犯罪情节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上诉人莫孔斌等三人本已趁机离开现场,避开滋扰,却共同拿啤酒瓶回到与骆剑、孟涛对峙的现场,三人聚众持凶器打斗,并将孟涛、骆剑两人头部砸伤,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构成聚众斗殴罪。  

 

 

    (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雯、李静、刘水英)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吴心斌、温锦资、吴海涛)

(编写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吴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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