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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典型案例:魏剑威危险驾驶案--危险驾驶罪中情节轻微的认定和应用

来源:东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vipdwxs.com/   时间:2020/2/27 22:39:00

【裁判要点】

 

   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第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刑初995号刑事判决(2018年8月14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2499号刑事判决(2018年11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剑威,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五华县人,工作单位众辉公司众邦汽车修理厂。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1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魏剑威驾驶粤BZ066S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上梅林北环辅道梅村路段(快速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带被告人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魏剑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24mg/100ml。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8年7月11日晚,上诉人魏剑威与朋友在本市福田区梅林美丝工业区附近聚会喝酒,当晚22时55分许,上诉人魏剑威联系好代驾后,开车出该工业区停车场并在路边等候。23时许代驾司机到达后,民警因接到他人举报到现场将上诉人查获。

   民警对上诉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79mg/100ml,随后将上诉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上诉人魏剑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24mg/100ml。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2018)粤0304刑初995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魏剑威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剑威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粤03刑终2499号刑事判决,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剑威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魏剑威在驾驶前已联系好代驾司机,其系为了方便司机找到其才将车开出停车场在路边等候,驾驶距离较短,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注解】

 

    醉驾所构成的危险驾驶罪虽然一般是轻罪,但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将给被告人及其家人带来终身、严重的后果,所以亦应当谨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再次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浙江、上海等地已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精神公布了有关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和审判观点,提出对醉酒驾驶案件区分情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最高院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视情况不定罪处罚和免于刑事处罚的精神,以及国家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魏剑威在驾驶前已联系好代驾司机,其系为了方便司机才将车先行开出停车场在路边等候,驾驶距离较短,且事实上并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承办法官  刘敏峰)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吴南、肖艾新、邱彩丽)

(编写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吴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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