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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典型案例:王江浩挪用资金一案-业主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刑法分则中的“其他单位”

来源:东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vipdwxs.com/   时间:2020/2/27 22:30:46

【裁判要点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行政主管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取得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设立有基本存款账户,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并控制管理业主共有的财物,可以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的成员擅自挪用单位资金,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件索引】

 

 

一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刑初141号刑事判决(2018年8月16日)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2326号刑事裁定(2018年12月6日)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l0日,深圳市南山区大冲社区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下简称业委会)成立,组织机构代码32654484-1,被告人王江浩被选为第二届业委会主任,任期至2017年6月9日止。2015年3月6日,王江浩以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名义在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开设对公账户(账号:771864783054),用以收取小区业主自行出资购买停车场相关设备、运营维护费用、小区物业修缮费用以及商铺门面的租金。2015年12月1日-8日,王江浩在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的情况下私自从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委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中分9次共将人民币44万元转至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5240117856669933),并于2015年12月8日将其中人民币40万元转账至贺超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26096557360461)用于深圳市创达云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权投资,又将剩余的人民币4万元用于借款转账给业委会成员李梅。2016年5月20日,因小区业主要求对小区的账目进行财务审计,王江浩从自己的另一个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682036559277539)向朗景园小区第二届业委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分九次转入人民币共44万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7)粤0305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江浩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王江浩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6 日作出(2018)粤03刑终232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王江浩作为业委会主任,是否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业主委员会的资金是否属于单位资金。

  1、本案业委会已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2654484-1,机构类型:其他机构),且在中国银行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账号771864783054),形式上可被视为其他单位,该业委会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2、以该业委会名义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本单位资金”,理由是:参照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和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形势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以及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可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亦即村民集体财产可以视为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而城市中,市民因购买商品房居住而自然形成的住宅小区,在居住形态、人口规模、生产生活方式等方面与自然村落已无二致,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针对村民集体所有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可以于本案中适用,即业委会名下基本存款账户的资金虽属全体业主的集体财产,但可以视为“本单位资金”,对被告人王江浩可以以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江浩案发前已将涉案资金退还,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中被告人王江浩挪用业委会资金用于个人投资或出借给他人事实是很清晰的,被告人对此也予以供认,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王江浩是否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中王江浩是业委会的主任,当然属于业委会的成员,关键是业委会是否属于刑法分则规定中的“其他单位”,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法律规范,不可能穷举所有情况,为使刑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实践中根据不同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对单位作出合乎立法精神的解释,而不宜将未明确规定的有关对象直接排除在“单位”的范围之外,导致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得不到惩罚,应该被保护的对象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一方面,应区分不同语境下单位的涵义。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中均有见关于单位的规定,但总则部分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情形,为保证一旦单位违背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单位能够以自身的财产、名誉甚至其法律主体资格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刑法第三十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均侧重于认为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具体到本案,所涉罪名是挪用资金罪,从刑法规定挪用资金罪的目的上来说,该罪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此处的“其他单位”是利益受到侵犯的对象和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而非需要承担责任的犯罪主体,此种情境下认定“其他单位”没有必要苛求其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即,其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不影响其成为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对象,相反,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公私财产的保护。另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精神,我国刑法中“单位”的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等法人组织,也包括一些非法人组织,如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等。就业委会本身而言,其是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具有合法地位,有一定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自己的章程,且在全体业主授权下管理公共基金,并可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场所、经营性用房及由此产生的收益进行监督管理,收取一定的费用,具有“一定的财产”,且系长期存在的组织机构,其相关的权利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故可以认为其属于刑法分则意义上的“其他单位”范畴。

 

  另一方面,从最高院、最高检相关解释或批复中亦能找到相关依据,如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村民小组长利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以挪用资金定性;根据类推解释,本案业委会已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2654484-1,机构类型:其他机构),且在中国银行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账号771864783054),并以业务会名义管理小区的公共事业,形式上可被视为“其他单位”;再结合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该规定中将工程承包队都视为“其他单位”,举轻以明重,经依法核准登记,拥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并以此为物质基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业主委员会理所当然属于“其他单位”;故从以上二个方面进行考虑,本案中的被告人身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该罪的主体特征。

 

  近年来,以业主自治为特征的业主委员会兴起,在物业管理、社区建设、业主维权、提高社会服务效率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积极影响,但由于法律的缺位、监管的缺失,业委会委员利用职务便利,违法乱象也不可避免的发生,通过此类判决明确业主委员会属于刑法分则中“其他单位”的范畴,将其纳入刑法所保护的对象,不仅可以切实维护和保障广大业主的权利,亦可以引导和规范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行为,体现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国辉、雷新凤、孙波)

(二审合议庭成员:白鉴波、袁琰、张冰)

(编写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张国辉、张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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