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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

亲子鉴定证据适用中若干问题探究

来源:东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vipdwxs.com/   时间:2014/8/20 14:49:15

  亲子鉴定自古有之,古人就有“滴血验亲”的说法,但这只是一种不科学的、极粗糙的鉴别方法,判定的准确率只有60%左右。DNA技术在亲子鉴定中的应用带来了崭新的空间,该技术原多用于司法审判、刑事侦查、户籍迁移、国籍确定、计划生育、收养以及血液配型等领域。2005年面向全社会开放以来,鉴定机构发展迅速。截至2006年底,在司法部门登记注册的亲子鉴定机构已达137家,而民间的亲子鉴定机构就更多了。亲子鉴定业务每年都以20%的高速度递增。现代社会中,拥有亲子情结者大有人在,亲子鉴定具备确认亲子关系的效能,迎合了“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传统婚姻家庭观念。据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主任邓亚军披露:2004年该中心做了六百多例亲子鉴定,其中15.6%的结果为“否”。2005年做了三千多例,22.6%为“否”;2006年做了四千多例,28%为“否”。逐年增加的鉴定需求以及28%的否定结果,说明整个社会的诚信度在降低。有人说这是整个社会诚信缺失的结果,现代社会男女关系的种种形态,使得人们的婚姻关系空前脆弱,也使人们对忠贞的信心空前降底。但无论如何,亲子鉴定仍在尴尬中不断升温,由此引发的离婚诉讼,确认亲子关系,要求支付抚育费等类案件也逐日增多。

  亲子鉴定也称亲权鉴定,是指用医学及人类学等学科理论和技术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因常与财产继承权、子女抚养责任有关,故有此称谓。亲子鉴定的遗传理论基础是1900年被重新发现的孟德原定律。根据该理论,DNA(脱氧核糖核酸)是人体细胞的原子物质,每个原子有46个染色体。因男性精子细胞和女性卵子细胞由于减数分裂各有23条染色体,称为单倍体,它们只带有亲代一半的遗传因子。当精子与卵子结合的时候,每个人便从生父和生母处各继承一半的分子物质。通过测试子女与父母的DNA模式是否吻合来确认亲子关系。利用DNA进行亲子鉴定,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

  实践中,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健全,法官对亲子鉴定的证据使用问题,常常感觉比较棘手,很多法官对亲子鉴定所持意见不一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

  如原告甲男诉被告乙女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3年被告生育一女丙女,2005年原告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丙女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检验意见为:原告甲男与丙女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返还对该女的抚育费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乙女对鉴定提出如下异议:1、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做出的,没有取得丙女书面签字同意。2、对该“亲子鉴定”形式要件的质疑:(1)对出具该“亲子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进行“亲子鉴定”的资质有异议。(2)亲子鉴定活动,在诉讼、仲裁活动中方可进行。原告所进行的亲子鉴定程序不合法。3、对该“亲子鉴定”实质要件的质疑:(1)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亲子鉴定仅仅是一个未经质证效力待定的证据。(2)亲子鉴定的结论未必保证绝对正确。综上,被告认为该亲子鉴定人民法院不能采信。后被告申请法院对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在法院委托上一级法院进行鉴定后,丙女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对于该鉴定结论的使用问题,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交丙女与原告不具有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之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育费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交的检验意见书,非在诉讼中形成,被告又不予认可,且不具有排他性,故原告以与丙女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为由,要求丙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的任何费用、返还原告抚养非婚生女的抚养费和入学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其中不包括亲子鉴定类型案件,亲子鉴定案件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按举证责任规则,此时出现了举证责任倒置,推定由该拒不同意鉴定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证据进行动摇或者推翻,但是被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加之丙女拒绝进行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与最高院《批复》中“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的规定并不矛盾,值得注意的是,在判决行文的时候应使用“推定”丙女与甲男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另外,有一点应该明确,非诉讼程序中形成的鉴定结论也是证据,我们应该考察的是它的效力高低问题,而不应否认它作为证据的性质。而第二种观点如果对亲子鉴定不予采信,其结果将会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

  对该案例观点上的分歧就暴露出亲子鉴定证据使用中的存在的一些问题,亲子鉴定的相关法律出台,以指导法律实务也已迫在眉睫。

  亲子鉴定是司法技术鉴定的一种,在证据学上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它是通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及科学仪器来完成的。对于亲子鉴定这一特殊的证据来说,要具备合法性,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鉴定程序合法,二是鉴定机构合法。所以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规范亲子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结果的使用。

  首先,亲子鉴定立法应遵守“严格控制”的原则,在赋予申请权这一环节应严格限定申请条件与申请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中,当事人只有鉴定申请权,而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中,对司法鉴定的程序做了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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