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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区别-谢克长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东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vipdwxs.com/   时间:2020/3/14 21:08:06

谢克长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刑初270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东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谢克长,曾用名谢四弟,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初中文化,住灵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三十一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宗永,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2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克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黄某1、黄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黄某1、黄某2,被告人谢克长及其辩护人黄宗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谢克长、“老二”、“老三”(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虎门镇白沙四村裕发潮汕砂锅粥店内,以夜宵费算贵为由闹事。谢克长从粥店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向粥店老板的儿子被害人黄某2,粥店老板被害人黄某1及其妻子被害人谢某1见状立即上前挡住谢克长,谢克长随即持刀砍向黄某1的头部。随后“老二”、“老三”拿起店内的塑料椅子砸向黄某1,又殴打黄某2、谢某1,并砸烂店内的电饭锅、陶瓷碗、圆桌等物品(自报损失约440元)。后黄某2趁机逃跑,“老二”前去追赶,谢克长和“老三”继续和黄某1理论,谢克长持菜刀架在黄某1的脖子上,让其跪在地上。后“老二”回到粥店称有人报警了,谢克长、“老二”、“老三”随即逃离现场。2018年4月3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灵山县华都商务酒店门口路段将网上追逃人员谢克长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克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黄某1称,被告人谢克长寻衅滋事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人谢克长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8413元,其中医疗费7413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房租费、物品损失费、误工费等合计9000元。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

原告人黄某2称,被告人谢克长寻衅滋事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人谢克长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1367.1元,其中医疗费1736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房租费、物品损失费、误工费等合计11000元。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谢克长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被害人系2017年被打,在2019年还要治疗,怀疑造假的答辩意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2019年第二次到案是自行前往,属自首;2.被告人打人目的明确,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且被害人黄某1受伤成因不一定系菜刀砍伤,需对伤口作成因鉴定;3.本案由双方争吵而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立案的标准,比较符合故意伤害的标准,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争议;4.本案伤害结果系被告人半夜醉酒后被别人叫起来打架,发生时间较短且其思维受限,后果非被告人所希望。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1时许,“老二”、“老三”(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虎门镇白沙四村裕发潮汕砂锅粥店(系被害人黄某1经营)宵夜,结账时“老三”嫌贵,与被害人黄某2(系被害人黄某1之子)发生争吵,“老三”摔坏一个玻璃杯后离开。当日2时许,“老三”将在好梦住宿205房睡觉的谢克长叫醒,告知谢粥店老板收费贵了,要求谢一起去找粥店老板理论。随后被告人谢克长、“老二”、“老三”来到黄某1经营的砂锅粥店内。到粥店后,谢克长质问被害人黄某1是不是有人欺负了其老表,随即谢从粥店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向被害人黄某2,被害人黄某1及其妻子被害人谢某1见状立即上前挡住谢克长,谢克长又持刀砍向黄某1的头部。随后“老二”、“老三”拿起店内的塑料椅子砸向黄某1,又殴打黄某2、谢某1,并砸烂店内的电饭锅、陶瓷碗、圆桌等物品(自报损失约440元)。后黄某2趁机逃跑,“老二”前去追赶,谢克长和“老三”继续和黄某1理论,谢克长用手掐住黄某1的脖子,让其跪在地上不要报警。后“老二”回到粥店称有人报警了,谢克长、“老二”、“老三”随即逃离现场。2018年4月3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灵山县华都商务酒店门口路段将网上追逃人员谢克长抓获,2018年5月3日将其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2、谢某1未达到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人黄某1因本案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但未住院治疗,曾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多次到东莞市虎门医院随诊治疗并复查;黄某2因本案所受伤害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案发后没有去医院就诊,2019年2月24日因鼻中隔偏曲到东莞市厚街医院就诊。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克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住宿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说明材料,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人谢某2、陈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3、谢某4、钟某、杨某、谢某5的证言、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1、黄某2、谢某1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鉴定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人像鉴定光盘,被告人谢克长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谢克长自酒店被“老三”等人叫醒后来到被害人黄某1经营的裕发潮汕砂锅粥店,问了是不是有人欺负了其老表,随后就到厨房拿菜刀,和“老二”、“老三”对被害人黄某1、黄某2、谢某1三人进行殴打,殴打对象不特定,对店内的桌子、电饭锅、碗等财物进行了破坏,期间谢克长还掐住黄某1的脖子,持刀威胁黄某1,让其跪在地上不要报警。直到“老二”追赶黄某2回到粥店称有人报警后,谢克长等人才逃离作案现场。谢克长等人酒后以夜宵收费贵为借口,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致使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并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辩护人的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克长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持凶器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克长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一直在逃,其第一次到案系公安机关抓捕,第二次到案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不是因为自己所做的事负责而到案,不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喝酒后寻衅滋事,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克长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黄某1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人诉赔款项的范围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

原告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7413元。按照实际有效的医疗票据计算为7413元。

2.误工费:6566.50元。原告人黄某1案发后没有进行住院治疗,根据其治疗情况,其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3日,合计16次到东莞市虎门医院随诊,本院支持其误工诊疗时间为16天,另酌情支持其全休时间30天。原告人未提交其工作及收入证明,但其系裕发潮汕砂锅粥店的经营者,其收入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2103元/年÷365天×46天=6566.50元。

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4.交通费:1500元。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根据其实际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5.物品损失费:440元。根据案发时毁损财物数计算。

以上费用共计16919.5元。原告人黄某1主张的费用超出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黄某1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解怀疑原告人黄某12019年的相关治疗造假,经查原告人黄某1的治疗费用均系在其随诊治疗头晕脑胀中产生,且有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相关医疗费用的产生因本案导致的伤情有关,对被告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黄某1还诉求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人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人黄某2因本案所受伤害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案发后其也没有去医院诊疗。黄某2所提诉请系2019年2月4日因鼻中隔偏曲到东莞市厚街医院就诊所致。本次治疗与被害人被打相隔13个多月,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人黄某2所患鼻中隔偏曲系因本案导致。本院认为,黄某2所提诉请与本案无关,驳回原告人黄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克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折抵已经被羁押的31天,即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

二、限被告人谢克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1691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年富

审 判 员  李 政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登发

李晓燕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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