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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典型案例:如何正确把握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莫坚新故意伤害案

来源:东莞刑事律师   网址:http://www.vipdwxs.com/   时间:2020/2/21 16:11:55

                                         莫坚新故意伤害案

 

 要点提示:

 

   行为人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两次向不法侵害人泼石灰,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并应当减轻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封开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5刑初196号。

  二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刑终60号。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坚新。

  2016年10月21、22日左右,聂振明连续两晚到被告人莫坚新位于封开县大洲镇大和村委会三传口村小卖部实施盗窃。为避免财产继续受到损失,莫坚新从10月23日起晚上在小卖部睡觉。2016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聂振明再次撬开莫坚新小卖部右侧门,企图进入实施盗窃,被正在小卖部睡觉的莫坚新发现。莫坚新用水瓢装上石灰粉泼向聂振明后,向厨房方向跳出屋外报警并叫来村民莫雪容、莫金水、苏海生三人,聂振明跟随莫坚新到厨房欲从莫坚新跳出的地方逃跑,但被莫坚新在屋外用木棍阻止。被困于小卖部厨房的聂振明拿起厨房内的空酒瓶等物品往外朝人扔,莫坚新再次拿起水瓢装上石灰粉泼向聂振明,致其双眼受伤。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聂振明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

 

  二、裁判

 

  封开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莫坚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坚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恰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莫坚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起因是被害人聂振明进入小卖部实施盗窃,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莫坚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重伤结果并非被告人一人造成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经过、大洲镇卫生院出具的出车出诊经过,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聂振明的眼部伤情是被告人莫坚新两次泼石灰粉所致,相关部门没有存在明显延迟处理或处理不当的情况,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莫坚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坚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莫坚新不服,提出上诉称:莫坚新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莫坚新是在小偷不停地用酒瓶、木柴等物品扔向众人,情急之下才第二次向被害人泼石灰的,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符合防卫过当的特征,属于防卫过当,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判决并改判缓刑。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莫坚新两次向被害人聂振明泼石灰的行为是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属于防卫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被害人聂振明重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莫坚新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另外,莫坚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莫坚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认定莫坚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认定莫坚新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导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故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中对莫坚新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莫坚新的量刑部分;三、莫坚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评析

 

  本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莫坚新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认为莫坚新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主要理由是:1.案发凌晨聂振明刚进入小卖部就被莫坚新泼石灰粉,聂振明没有继续实施盗窃也没有对莫坚新进行人身伤害行为,而是想通过莫坚新从厨房跳出的地方逃跑;2.当时厨房外面共四个人,莫坚新在厨房外面拿着棍子不让聂振明到外面,聂振明身上有伤且自己一人被困在厨房内,在这种双方力量悬殊的情形下,虽然聂振明有往外扔啤酒瓶的行为,但莫坚新等人完全可以躲避或等候警察到来处理,莫坚新再次向聂振明泼石灰粉时并不存在人身或财产受侵害的紧迫性,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二审法院则认为莫坚新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款即是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据此,防卫过当具有以下两特征:1.防卫过当同正当防卫一样,具有行为的防卫性,这是二者的相同之处。所谓行为的防卫性,是指防卫过当同正当防卫一样,均属于防卫行为的范畴之内,防卫过当的最初必定是进行防卫。它也是在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前提下,针对不法侵害人,为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而实施的。2.防卫过当同正当防卫相异的一个特征,就是防卫过当具有客观的危害性和主观罪过性,这是其同正当防卫的本质区别。从客观上看,防卫过当是在行为的强度、后果上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从而危害了社会,违反了法律对防卫行为合法化的限度要求。从主观上看,防卫过当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对防卫过当的结果持有放任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因而主观上具有罪过。结合本案,莫坚新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以上两特征,构成防卫过当。

 

  1.莫坚新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他的行为是对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

 

  本案中,莫坚新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满足存在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本案的起因是莫坚新的小卖部在案发前的连续两晚被他人盗窃,鉴于此,莫坚新于案发前一晚在小卖部过夜,案发当天凌晨聂振明进入莫坚新的小卖部实施盗窃时,聂振明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且已达到有必要进行防卫的程度。莫坚新为了本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一次向聂振明泼了石灰粉。之后,莫坚新跑到屋外报警并叫来莫雪容等人帮忙抓捕,聂振明则拿起厨房内的空酒瓶等物品砸向厨房外众人,莫雪容还被其扔出的木柴打中了手臂。聂振明向厨房外众人扔木柴等物品的行为,危及莫坚新等人的人身安全,是不法侵害的持续,莫坚新为了制止聂振明的伤人行为避免本人及他人人身权利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二次向聂振明泼了石灰粉。因此,莫坚新两次向聂振明泼石灰时,不法侵害均是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其泼石灰的行为是为了使本人及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是适时的,具备正当防卫的法定时空条件,是以防卫的意识实施的防卫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第一特征。

 

  2.莫坚新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

 

  正当防卫的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标准。一方面,要分析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侵害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等。另一方面,还应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即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能悬殊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益而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本案中,被害人聂振明所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从目的上看,是为了盗窃聂坚新小卖部内的物品,在被发现后,其向外乱扔物品也是为了逃跑。莫坚新在向聂振明第二次泼石灰时,厨房外面有莫坚新等四人,而聂振明是孤身一人,双方力量悬殊,且莫雪容仅是被聂振明扔出的木柴打中手臂并无致伤,聂振明采取的手段及暴力强度尚未达到对莫坚新等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程度。此时,莫坚新再次向聂振明泼石灰,其两次泼石灰的行为导致聂振明重伤,莫坚新的防卫手段、强度及致不法侵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与不法侵害人的手段、强度及通常可能造成的一般后果相比较,两者存在悬殊的差距,应当认定莫坚新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造成了不该有的被害人聂振明重伤的严重后果。另外,聂振明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属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特殊正当防卫制度。因此,莫坚新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第二特征。

  综上所述,莫坚新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两个特征,构成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作者单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http://www.gdcourts.gov.cn/index.php?v=show&cid=170&id=52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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